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司拍-302-20241028-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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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鄭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4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3月9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   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324萬7,35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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