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司拍-314-20241030-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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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魯柏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福星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其所有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其借款800萬元,約定應於114年6月3日清償,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已遲誤三期利息未支付,經定期催告清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證之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1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規定意旨自明(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抵押債務之金額若干、是否已屆清償期等項,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有擔保債權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公證借款契約書第四條記載「借款期限: 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部清償」,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難謂僅憑聲請人所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而改變抵押權設定時所約定之清償時間。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