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司拍-318-20241122-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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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承榮 關 係 人 蔡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2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同年月13日開立面額為220萬元 ,到期日為113年5月15日之本票一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220萬元本息未獲清償。又關係人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 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