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司拍-333-20241122-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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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關 係 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 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惟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同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稱「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包括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擔保物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4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日盛公司於同日,邀同關係人蘇家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356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日盛公司於111年9月30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計尚欠2,064萬3,58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 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刑事判決沒收確定 ,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①自判決確定迄今未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辦理點交事宜,故該房地尚未收歸國有;②又本案房地倘經收歸國有後,其所有權乃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而取得,屬原始取得。一經處分確定,原存於該財產上其他權利均歸於消滅等語。次查,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0日經刑事判決沒收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 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自應於沒收確定時 ,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 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已辦理登記為必要;然聲請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已於108年10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所述,該抵押權即屬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聲請人本得基於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就系爭抵押物進行拍賣、變賣及換價等執行程序,以實行其抵押權,不因系爭刑事判決沒收 確定而受影響。核相對人所陳係就抵押物已否收歸國有及其 上權利是否消滅等實體關係之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