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司拍-349-20250225-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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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羅隆傑 相 對 人 廖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廖淑雯於民國(下同)113年7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3年7月15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於113年7月18日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68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0月15日,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本票2紙(以上皆為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3年11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稱其係遭第三人詐騙,始設定普通抵押權與聲請人,且其與聲請人間並未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已經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主張應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經由上開實體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次查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