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司拍-378-20241231-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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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張嘉芸 相 對 人 康維正 關 係 人 康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2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及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辦房屋貸款共借款8500萬元,並邀關係人為保證人。詎自113年8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經催告仍未獲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78,498,019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及催告通知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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