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司拍-383-20241220-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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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郭瑞昇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相 對 人 莊財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110年1月1日之借款債務,經登記在案。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113年1月15日前返還借款532萬8,272元本息,未獲置理,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