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3-司拍-389-20250110-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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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謝儀馨 相 對 人 楊長穎 關 係 人 興合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蓮英 關 係 人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呂蓮英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2,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呂蓮英於同年月30日邀同關係人林裕峰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共計1,920萬元及信用卡消費2萬7,659元;又關係人興合資訊有限公司、合志資訊有限公司分別於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8日,邀關 係人呂蓮英、林裕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各600萬 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呂蓮英於113年7月30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2,354萬6,33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呂蓮英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一覽表、信用卡帳簿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