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3-司拍-392-20250218-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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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和揚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 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有無處分權不明,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應提出足使非訟法院明瞭抵押物現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俾法院審酌聲請之合法性。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14日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於同年6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229,699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本票,未提出所欲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不動產謄本,則其抵押物之所有權是否有所變動,本院無從知悉。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有命聲請人補正最新第一類不動產謄本之必要。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最新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確認正確之相對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