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司拍-402-20250123-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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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關 係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先後於112年8月9日、113年4月11日邀相對人及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500萬元、30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9月9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借款41,885,39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帳務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