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司拍-415-20250221-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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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凃魄 相 對 人 陳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開立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同年11月15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1,000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單、支票、撥款明細、本票、LINE對話紀錄、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㈠相對人就系爭抵押物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受聲請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㈡相對人未積欠聲請人任何債權,聲請人檢附借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釋明債權,並非實在;㈢聲請人預收3個月利息計45萬元、代書費2萬元   、貸款服務費80萬元,共127萬元部分,實際上根本未交付 相對人。核相對人所陳係就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實體關係之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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