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司拍-417-20250210-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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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張家驊 代 理 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秀美(即張吉六之繼承人)、張秀琴(即 張吉六之繼承人)、張廣源(即張吉六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 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吉六於民國97年5月13日,以其所 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於同年月10日簽訂借款契約(兼作借據),並簽發本票予聲請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三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債權於100年5月10日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未依約清償。又債務人於102年3月2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其抵押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2年5月9日確定後,抵押權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未見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及已屆清償期或未依約履行或催告之證明文件   、不動產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本院乃通知聲請 人補正。聲請人雖提出不動產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借款契約及本票;惟借款契約書未見約定清償日期,本票 亦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仍未釋明借款已屆清償期,及陳明本票提示日期。本院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尚無從逕予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受清償。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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