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司更一-2-20241219-1

字號

司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池雪麗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相 對 人 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家瑋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謝國松會計師(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30萬元,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池家瑋各出資 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共同成立資本額為50萬元之相對人公司,以經營馬來西亞料理餐廳為業,並由池家瑋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兼管財務出納,聲請人未過問公司籌備事務,於110年4月15日始經登記為相對人股東。又相對人自成立迄今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及編列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池家瑋復擅將相對人之部分營業收入移轉至自己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有編造不實財報、隱匿或侵占相對人財產、未據實報稅等重大財務問題,影響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及未來發展。是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經理人多年,主持 公司事宜,經手諸多文件報表,對公司收入支出知之甚詳,本件無檢查之必要。況如附表所示文件於110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範圍內,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得直接向相對人所委託之會計事務所查閱,當無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兩造均不爭執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受讓股份,而於110年4 月15日起登記為持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見司更一卷第82頁、司字卷第23至2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則聲請人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72條為股東常會召集及通知,而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第228條之1、第230條規定將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獲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股東承認,亦未曾分發相關年度財務表冊予股東等節,相對人僅泛稱係以股東口頭認可之方式開會,未留有書面紀錄云云,惟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又相對人於112年10月25日登記停業,惟原經營之池先生餐廳公館店仍持續營業中,且以池家瑋擔任負責人之池先生中央廚房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司更一卷第61至6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義上雖停業,惟資產遭池家瑋另外開設之公司利用中,相對人帳務顯有可疑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⒉復本件聲請人雖擔任相對人經理人,惟經理人亦非當然得完 整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審酌相對人已有前述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提交相關報表之情形,復於停業後資產又為其他公司使用中,可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至相對人雖辯稱就如附表所示文件於110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範圍內,已同意聲請人得直接向相對人所委託之會計事務所查閱,而無檢查必要云云,然聲請人依本院函文要旨向相對人陳報之富騰會計事務所請求提出資料,亦經該事務所表示因相對人未提供完整資料故無法配合(見司更一卷第111-2頁),益顯相對人並無提出及詳實說明財產狀況之真意。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謝國松會計師,輪派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參酌謝國松會計師學經歷(見司更一卷第29頁),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兩造對人選部分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司更一卷第81至82頁),因認選派謝國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謝國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五、末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查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為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而檢查工作多寡、內容是否繁瑣等就報酬之酌定均有影響,是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為擔保檢查人於檢查完成時得順利獲取報酬,且相對人經本院函命陳報預納費用意願後並未回復,堪認並無預納意願,本件自有命聲請人向本院預納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請求之內容、期間(原聲請期間為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嗣變更如附表所示)、會計師函復本院之本件預估報酬金額(見司更一字卷第119頁)等情,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預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逾期未預納,則另裁定拒絕其聲請。至本件實際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酌定。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相對人之損益表、資 產負債表、營業稅(401)申報書、盈餘分配表、現金流量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相對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