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司更一-5-20241231-1

字號

司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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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隆榮 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 相 對 人 全家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祿 代 理 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定聲請人要件。聲請人自民國89年9月取得股份迄今,相對人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編製各項會計表冊,並依同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股東會承認,亦未曾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予伊查閱,相對人之監察人亦怠為監察,伊曾於112年6月30日催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楊豐祿提供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未獲置理,於112年召開股東常會雖有通知伊與會,然當日監察人未到場,開會通知竟載有監察人審查報告等內容,其內容顯有不實,相對人曾取得第三人虛開之統一發票等進項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有逃漏稅捐情事,顯係藉此掏空、侵吞公司財物,足見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不明,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包含111年2月25日、111年8月30日之 股東臨時會、112年6月27日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12年股東會)、113年6月27日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13年股東會)在內之股東會均有依法通知聲請人,係聲請人未親自出席行使股東權益,直至伊法定代理人楊豐祿表達欲收買聲請人所持股份後,聲請人始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伊財務報表多年來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已於系爭112年、113年股東常會提供111及112年度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並由會計師就財務報表之內容為說明,且該等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承認,又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聲稱對伊帳務不清楚,要求伊及會計師提供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帳冊,除未依法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亦未指定範圍,與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不符,伊始行拒絕,伊已備置108年度迄今之財務報表供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聲請人所指逃漏稅係於93年間,更與現經營者不同,聲請人復自承未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向伊查閱相關財務報表,亦未具體指明經營業務有何違法之處,顯係擾亂相對人公司經營,更造成人力財力無謂浪費,而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萬股,其於89 年9月間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相對人股份20萬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證明書暨債權憑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股東常會簽到簿(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95號卷,下稱司卷,第15至27頁、第57頁)為佐,堪認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編制相關表冊交其 查閱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觀諸相對人所提之系爭112年、113年股東常會簽到簿及議事錄(見司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聲請人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112年、113年股東常會,且於該等股東常會中,經監察人審查報告董事會造送相對人公司111年度、112年度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完竣,連同營業報告書、盈餘分配之議案,經監察人審查後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向股東會報告,並經全體出席股東承認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情,有系爭112年、113年股東會之議事錄(見司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難認相對人有隱匿公司財務報表之情形。況且,倘公司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以承認表冊,應屬公司法所定利害關係人依法定程序救濟之問題,惟此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意旨。 (三)聲請人另主張:其前於112年6月30日催告相對人提供各項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未獲置理,且先前曾逃漏稅捐情事,顯係藉此掏空、侵吞公司財物,足見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不明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所述違法事實係發生於93年11月間(見本院卷第95頁),距本件聲請已隔19年,且並非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檢查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期間,自難僅憑此認相對人自102年迄今有何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又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惟查,聲請人自承其未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聲請查閱財務報表,相對人亦未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而遭裁處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相對人亦表明已備妥相關財務報表供聲請人查閱,並提出自108年迄今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為佐,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泛稱:相對人未提供財務報表供其查閱、經營業務恐有違法云云而准許其聲請,故自公司法制健全公司治理等立法目的綜合衡量,因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相對人隱匿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乏事證認有選任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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