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3-司監宣-2-20241014-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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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秀茹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辦理被繼承人馬吳瑞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姊 ,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母親馬吳瑞香共同為其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母親即被繼承人馬吳瑞香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馬吳瑞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