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司監宣-20-20241217-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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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O邑 關 係 人 黃O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和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O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股票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 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黃O霞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立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O和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聲請人劉O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和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和之配偶黃O霞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和均為被繼承人黃O霞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黃O霞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黃O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黃O霞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股 票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霞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和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和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黃O有為受監護人之親屬,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霞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黃O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黃O霞之遺產分割事件,選任黃O有依附件所示之股票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霞股票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