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司監宣-22-20250123-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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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范O平 關 係 人 張O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O琦(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林小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范O華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任聲請人范O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之配偶林小英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均為被繼承人林小英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林小英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張O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林小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小英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張O琦為受監護人之親屬,兩人為翁媳關係,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小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張O琦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林小英之遺產分割事件,選任張O琦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小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