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3-司監宣-23-20250203-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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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O錫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 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母親即被繼承人黃O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繼 承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願任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等文件,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