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司監宣-27-20250220-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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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固主張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因 均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惟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特別代理人願任書等,以供本院審酌是否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該通知已於11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是否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而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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