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司監宣-9-20241129-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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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因案外人即甲○○之配偶陳萬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甲○○同為被繼承人陳萬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丁○○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陳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為證。然查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以監護人丙○○○為聲請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陳萬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人甲○○、子女乙○○、陳素月、蔡陳素娥及代位繼承人即孫子女陳靜怡、陳冠睿等6人,而聲請人為陳萬已死亡長子陳堅坦之配偶,即陳萬之長媳,並非陳萬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指定為甲○○之監護人,即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於協議分割陳萬遺產一事上並無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情形,亦即並無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所稱,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依前開法律意旨,難認本件已合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若欲為受監護人甲○○辦理遺產(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屬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應向法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非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甲○○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繼承,應符合甲○○之利益(如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之比例),於嗣後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時,應併予注意,以保障甲○○繼承之權利,而再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