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司票-24493-20241007-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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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93號 聲 請 人 黃志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相對人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美滿,僅有聚晟公司之公司名印文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無法定代理人郭美滿之印文,因本件相對人聚晟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若發票人欄位僅有公司印文而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形式上即無從認定系爭發票行為係由具代表公司權限之人所為之。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聚晟公司就該本票上之簽名未完備,該本票記載不符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聲請人以無效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