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司票-24500-20241008-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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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00號 聲 請 人 王品翔 代 理 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士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債務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未陳明提 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聲請人具狀表示提示日為同年8月21日,後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付款,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2紙顯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LINE通訊軟體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45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4月7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1日 TH0000000 002 105年3月5日 15,000,000元 105年3月5日 113年8月21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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