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司票-25733-2024100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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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3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凱翔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凱翔、楊英斌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凱翔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玖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凱翔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凱翔、楊英斌於民 國110年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2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201,0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楊英斌已於113年7月26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楊英斌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