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司票-25840-2024100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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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4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零 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9,936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0,13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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