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司票-26192-20241023-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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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92號 聲 請 人 曾賜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堉愷(原名許勝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堉愷(原名許勝凱)核發本票裁 定,惟未提出本票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