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司票-26701-2024100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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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01號 聲 請 人 米食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娜 相 對 人 工藤榮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7,03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3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參照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七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新臺幣伍柒零參零」、「NT$57,030」等字樣,即有文字(俗稱「大寫」)及號碼(即阿拉伯號碼,俗稱「小寫」)兩種,依上開說明,雖文字之記載不完全,自應以數字記載之金額為准,以促進票據流通。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認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元。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