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司票-27151-2024110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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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1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臻穩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錠(原名林育忠) 彭郁文(原名彭秀英) 江建堂 張之人(原名張福宏) 蔡富傑(原名蔡銘輝) 相 對 人 林延錠(原名林育忠) 彭郁文(原名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 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87年11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70,78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87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臻穩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未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故應以董事林延錠、彭郁文、江建堂、張之人、蔡富傑為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