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司票-27167-20241028-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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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67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孜穎即丹尼茶飲、傅惠琳間聲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同年10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