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司票-27430-20241023-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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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30號 聲 請 人 楊鎮禹 相 對 人 林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0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參照),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附表編號005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壹佰肆萬元整」,數字記載「NT1,400,000」,兩者記載不一致,原應以文字記載認定票面金額,惟系爭文字記載「壹佰肆萬元」未臻完全而顯有漏載,形式上難以認定正確數額究為「壹佰肆拾萬元」或是「壹佰零肆萬元」,然本票數字金額「NT1,400,000」已明確無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以數字記載之金額為準,以促進票據流通,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認定為1,400,000元,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4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11日 4,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4日 CH0000000 002 112年9月11日 3,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4日 CH0000000 003 112年9月20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4日 CH0000000 004 112年10月19日 9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4日 CH0000000 005 112年11月21日 1,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4日 CH0000000 006 112年12月22日 635,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4日 CH0000000 007 112年12月2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4日 CH0000000 008 112年12月2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4日 CH0000000 009 113年1月9日 1,2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4日 CH0000000 010 113年2月14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4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