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司票-28111-20241126-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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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11號 聲 請 人 曾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碧慧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戴碧慧核發本票裁定,惟未提出本 票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