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司票-28945-2024101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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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4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陳承鴻 李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承鴻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家銓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第三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陳承鴻、李家銓為擔保同一債權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民國111年6月15日分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均為新臺幣150,000元,利息均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載,詎於112年9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6,94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共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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