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司票-28947-2024101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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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47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陳姿榕 陳雨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姿榕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雨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民 國112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均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載,詎於113年4月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1,6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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