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司票-29106-20241030-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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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6號 聲 請 人 李昀祐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4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記載「......不得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違者願罰每天0.1%延滯息。」等語,核屬違約金之約定,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票據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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