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司票-29107-2024110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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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7號 聲 請 人 丁沛然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 之延滯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計算,暨每日0.1%延滯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4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遲給付之延滯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已請求依月息1%計算之利息(年息12%),另再請求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遲給付之延滯息(年息36.5%),兩者均屬利息性質,顯逾上開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6,則聲請人之請求利息及延滯息逾越前開規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