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司票-29110-20241107-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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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10號 聲 請 人 陳貞頤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計算,暨遲延給付時每日0.1%延滯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4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遲給付之延滯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上記載「且不得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違者願罰每天0.1%延滯息」等語,查該約定所稱之「延滯息」應係於原利率外另行加計遲延利息之意,又利率雖得由當事人特別約定,惟該約定利率仍不得超過民法所規定之法定上限。系爭本票原已載明「每個月十日支付2%利息」等語,相當於約定年息為24%,顯已逾民法205條所規定之上限,超過部分之約定本屬無效,則當事人約定原利率外另行加計遲延利息,該約定亦屬無效;縱認為系爭延滯息並非遲延利息而係違約金之約定,因票據法並無違約金之規定,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該約定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每萬元加計每日十元延滯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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