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司票-29111-2024110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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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11號 聲 請 人 李志祥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延 滯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月息2%計算,暨每日0.1%延滯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滯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已請求依月息1%計算之利息(年息12%),另再請求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遲給付之延滯息(年息36.5%),兩者均屬利息性質,顯逾上開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6,則聲請人之請求利息及延滯息逾越前開規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1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0年7月19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002 110年11月16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