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司票-29398-2024102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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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98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昱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予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 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是「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年、月、日」四項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欠缺任一項 ,該等本票即屬無效,法院自不應許可執票人執該等本票對 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105,200 元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出之本票於金額部分係以文字記載「新臺幣壹拾伍仟貳佰元」,亦未以阿拉伯數字記載,因該金額之文字記載不明確,形式上無從認定系爭本票金額為何,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據此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