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司票-29497-20241108-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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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97號 聲 請 人 彭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愛倫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愛倫發本票裁定,惟因未提 供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陳愛倫之最新戶籍謄本,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所提之補正狀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