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司票-29645-20241028-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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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張育銘 張崇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育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崇武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第三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張育銘、張崇武為擔保同一債權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均為新臺幣100,000元,前者利息未約定,後者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載,均詎於113年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得向發票人請求被拒絕之本票金額外,包括自到期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內(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自提示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聲請人提出由相對人張育銘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無利息之約定,則其請求之利息應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聲請人自陳於民國113年1月9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依年息6%計算利息,是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法定利率年息6%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