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V-113-司票-29960-2024110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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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60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相 對 人 葉和軒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柒拾貳 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64,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729,6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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