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V-113-司票-30043-2024110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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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4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温森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温森一、陳阿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温森一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温森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温森一、陳阿義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陳阿義已於112年9月17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陳阿義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