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司票-30146-2024110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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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46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黃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45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