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司票-30147-2024102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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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47號 聲 請 人 董劭偉 相 對 人 馨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 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片語■(付款地),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利息■片語■(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詎於■片語■(到期日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片語■(利率)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