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司票-30283-2024110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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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綉款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盈甄即新順行、黃健村、黃綉款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綉款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綉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健村即新順行、黃 健村、黃綉款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3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百○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   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   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   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查新順行前由相對人黃健村獨 資經營,惟其負責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已變更為黃盈甄,依前揭說明,新順行業已為另一權利主體,與本件本票裁定事件無涉,是聲請人以系爭本票紙聲請對新順行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黃健村已於113年6月29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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