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司票-30415-20241030-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1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7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41,82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