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司票-30419-2024110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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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1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湘湄 卓麗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湘湄、陳振發、卓麗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湘湄、卓麗童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 拾玖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湘湄、卓麗童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湘湄、陳振發、卓 麗童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99,09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陳振發已於113年3月15日死亡,且於113年3月18日為登記,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陳振發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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