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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裕富數位資融告張銘芳,說他欠錢不還。張銘芳簽了一張本票,說好到期日要還裕富數位資融6萬6,結果到了日子,張銘芳只還了一部分,還欠2萬5千多。裕富數位資融就拿著本票去法院,請法院強制執行,要張銘芳還錢和利息。法院覺得裕富數位資融說的有道理,就准許強制執行了。如果張銘芳不服氣,可以在10天內上訴,或是主張本票是假的,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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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1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銘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6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