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司票-30889-20241126-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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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89號 聲 請 人 游玉坤 相 對 人 城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棠 相 對 人 謝金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其餘如附表二之本票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12年12月   30日,其並於113年10月28日聲請狀陳明於111年12月30日為 提示。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聲請人於該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前為提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一: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8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月4日 8,0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CH554508 002 111年1月4日 8,0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CH554509 003 112年9月8日 2,000,000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112年9月30日 CH554510 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8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8日 20,00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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