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V-113-司票-30956-20241223-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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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鑫詮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5,3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鑫詮工程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經股東決議選任黃淑芳為清算人,是應以黃淑芳為相對人鑫詮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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