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3-司票-31373-20241112-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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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3號 聲 請 人 陳璟萱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滯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分別記載「每個月十日支付1%的利息」、「違者願罰每天0.1%延滯息」,自文義以觀,後者所謂「延滯息」應係遲延利息之意,故二者名目雖有不同,實質上均係有關利息之約定,應受上開民法規定所拘束。系爭約定顯已逾越民法關於約定利息上限之規定,其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乃屬無效,聲請人就超過年息16%部分之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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